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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公司法务律师卢云||项目经理对外所签合同,公司有义务履行?146
【内蒙古公司法务律师卢云,为您提供法律咨询,电话:13704743059。】 裁判摘要: 《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经理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公司就涉案项目工程对外采购施工材料,公司应当对项目经理以公司名义采购钢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外,也可以认为项目经理是公司项目部的代理人,其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所签合同亦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 辽国建公司与华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辽国建公司包工包料承建某项目。辽国建公司委派李敏强作为项目经理负责工程施工建设。李敏强以辽国建公司该项目部名义,与合富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合富源公司为辽国建公司该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并附工程施工合同。 裁判原文节选【案号:最高院(2014)民抗字第31号】本院认为,本案中辽国建公司应对合富源公司所供钢材货款承担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辽国建公司和华凌公司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工程由辽国建公司包工、包料施工、李敏强为辽国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根据上述内容,李敏强是辽国建公司的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辽国建公司就涉案工程对外采购施工材料,辽国建公司应当对李敏强以辽国建公司名义采购钢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合富源公司与李敏强缔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附施工合同,合富源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上述《施工补充合同条款》,说明合富源公司对李敏强的身份及权限已经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有权要求辽国建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清偿责任。 辽国建公司辩称李敏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时所使用的美村项目部名义未经辽国建公司认可、印章系李敏强私刻,又辩称辽国建公司与李敏强系挂靠关系,但辽国建公司上述理由都只涉及其与李敏强之间的内部关系,即使辽国建公司与李敏强确属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该项情节已为相对人所明知,根据辽国建公司在《施工补充合同条款》中作出的上述意思表示,李敏强的行为亦为合法的代理行为,并同样应由辽国建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上述问题不是辽国建公司免除责任的合理理由,对其相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支票仅是经济往来中的结算手段,故不能因李敏强购买钢材时所使用的支票并非辽国建公司出具,即认为该项交易系李敏强个人行为。本案中合富源公司曾经将诉争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曹某,但事后曹某又将该笔债权转让回合富源公司,有相应证据在案佐证,亦无证据显示诉争债权已经向曹某进行了清偿,因此辽国建公司关于合富源公司的债权已经转让、合富源公司无权主张本案债权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合富源公司提交的提货单虽系扫描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仅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已经注明以实际提货单为准,就实际发生的交易数额问题,合富源公司与李敏强进行了结算,签订了还款保证书、填写了支票,原审中李敏强对此数额亦予认可,因此合富源公司提交的提货单扫描件系与上述证据相互结合而非单独使用,且足以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辽国建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辽国建公司于二审后提供李敏强的证明,称涉案钢材并非全部用于诉争工程,但该证据仅系李敏强自述,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李敏强对涉案钢材如何处分与供货方合富源公司无关,辽国建公司对此如有异议,应向李敏强主张权利,但不能由此免除辽国建公司的付款责任。 评析: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义务是第一性的,责任是第二性的,只有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时才会产生责任,不同的法律名词有不同的含义,使用时应当尽量规范,以免让人产生误解。 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但是分析过程有瑕疵。《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所谓的“民事责任”既包括侵权责任也包括合同责任,前者如某装修公司的工人在从事装修工作中不小心打碎了合同相对方家里的花瓶或者不小心掉落手中的工具砸伤楼下的行人所产生的侵权责任,后者如某装修公司的工人未按合同约定把墙体粉刷称白色而是粉刷成了红色。不管是侵权责任还是合同责任都应当由公司【为避免读者混淆“企业法人”和“企业法定代表人”,本评析用“公司”代替“企业法人”】承担,但是请注意公司承担的是“责任”而不是“义务”,即该条的意思不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对外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签署的合同)由公司履行,否则,如果企业的任何一个工作人员对外签署的合同(即便以公司名义)都由公司履行,那不乱套了?也不符合代表和代理的法理(甚至不符合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理)。因为该条用语中使用了“法定代表人”,所以很多人想当然地就联想到了“法定代表人的法定代表权或者表见代理”,即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签法定代表人自己的名字)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签署的合同)由公司履行,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因此,该判决引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认为项目经理是企业的工作人员,其签订的合同应当由公司履行,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但是,该判决在下文的说理部分提到,公司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时候,表示了项目经理可以代理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且项目经理在对外签署合同的时候也附上了上述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表明自己有代理权,因此项目经理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签订的用于项目需要的采购合同应当由公司履行,这种理解是正确的。因为项目经理有权代理项目部对外签署合同,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项目经理代理项目部签署的合同应当由公司履行。 来源:合同效力实务研究 更多内蒙古公司法务法律咨询,请拨打卢云律师电话:13704743059。 卢云律师,主要业务领域: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商事诉讼代理、公司业务、房地产和建设工程法律事务、政府法律顾问。 执业多年来,经历了无数个千奇百怪的案件,接手了一件又一件棘手的案件,总能找着恰当的案件突破口,无数次的征战为自己积累了较为丰厚的业绩。卢云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执著的追求业务的精深和工作的完善。无论是民商事诉讼、仲裁代理中,还是在刑事辩护领域,抑或是在为常年法律顾问单位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活动中,卢云律师都屡建奇功。 咨询热线:13704743059。 ---------------------- 卢云律师微信号:13704743059 更多信息请扫描下方二维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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